【發布日期:2016-04-06】 【閱讀:次】
第一條 為建立和規范海域收儲管理工作,促進海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提高海域使用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收儲是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海域收儲機構對擬開發的海域進行前期整理、儲存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轄區內的海域收儲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海域可以納入海域收儲: ?。ㄒ唬嵤┖Q蠊δ軈^劃依法收回的; ?。ǘ┖S蚴褂闷谙迣脻M依法收回的; ?。ㄈ╅e置海域依法收回的; ?。ㄋ模┓欠ㄕ加?、轉讓海域依法收回的; ?。ㄎ澹┪撮_發利用的。 第五條 海域收儲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以及產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收儲規模,遵循依法依規、集約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有序開展原則。 第六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收儲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項目用海審批權限組織編制轄區年度海域收儲計劃和實施方案,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域儲備項目庫。 第七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推進海域收儲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成立海域收儲工作領導小組,組建海域收儲機構,承擔海域收儲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轄區年度用海需求編制年度海域收儲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年度海域收儲計劃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填海項目還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批準的年度海域收儲計劃編制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收儲機構根據批準方案收儲的海域,經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憑登記憑證可以向金融機構和融資平臺融資。 第十二條 收儲的海域,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進行圍填海前期開發的,收儲機構或政府指定的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評,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按照具體用海方式進行編制,“項目用海內容”調整為“政府儲備用途及其控制指標”,說明政府儲備用途、設置的各項用??刂萍夹g指標、以及推薦(意向)方案,并提出相應的結論和管控措施。海域出讓后按照宗海具體用海類型和用途補充海籍調查。 第十四條 收儲海域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納入市、縣(區)人民政府海域供應計劃,由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供應。 收儲海域的供應原則上應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具體組織實施工作按照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海域收儲機構供應已登記的儲備海域前,應撤銷登記,設立海域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六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